土地法節錄-房屋及地基使用
更新日期:2007-10-23
中華民國90年10月31日總統 (90) 華總一義字第 900021399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7、19、20、34-1、37、37-1、44-1、47、214條條文;並增訂第34-2條條文;並刪除第 21、22、23、218 條條文
第三篇 土地使用
第三章 房屋及基地使用
第 九十四 條 城市地方,應由政府建築相當數量之準備房屋,供人民承租自住之用。
前項房屋之租金,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價額年息百分之八。
第 九十五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為救濟房屋不足,經行政院核准,得減免新建房屋之土地稅及改良物稅,並定減免期限。
第 九十六 條 城市地方每一人民自住之房屋間數,得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斟酌當地情形,為必要之限制。但應經民意機關之同意。
第 九十七 條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
第 九十八 條 以現金為租賃之擔保者,其現金利息視為租金之一部。
前項利率之計算,應與租金所由算定之利率相等。
第 九十九 條 前條擔保之金額,不得超過二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
已交付之擔保金,超過前項限度者,承租人得以超過之部分抵付房租。
第 一 百 條 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
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
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
第一百零一條 因房屋租用發生爭議,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得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第一百零二條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於契約訂立後二個月內,聲請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
第一百零三條 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
一、契約年限屆滿時。
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
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
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第一百零四條 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第一百零五條 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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