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據的多樣性
證據的相關作用
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情況證據)
直接證據:可直接佐證需要證明事實(要證事項)之證據資料。例如,目擊者的證言。
間接證據:指可以作為推認要證事項之佐證事實(間接事實)的證據資料。例如,藉由犯罪現場遺留的指紋(間接證據),證明被告曾經在犯罪現場停留的事實(間接事實),並藉此事實推定從事犯罪的可能。
另外,亦有將間接證據與間接事實本身,亦同稱作情況證據。
參考判例(決)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 所不許。 【判例】 44台上字702
認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93.06.30 ,93年台上3360判決)
間接事實(情況證據)94台上3329
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 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 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係以倘上 訴人僅為治療其失眠之用,其何需隨身在上衣口袋置放五十顆F M2藥丸‥為其主 要論據。然稽諸原判決理由欄另說明:一般臨床使用FM2係用 於治療難治型之失眠症,有台北市立療養院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北 市療癮字第九0六0九四五六00號函附卷可參‥上訴人罹患失眠症,醫囑上訴人一日僅能服用F M2藥丸一次,於睡前使用一顆之事實,有台北市立療養院醫師 出具之處方箋在卷可稽‥等情 。則上訴人罹患失眠症,醫囑一日服用FM2藥丸一次,上訴人 因而隨身攜帶五十顆FM2藥丸,其於事理上是否絕無可能,非 無疑義。原判決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上訴人確 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遽以上開推測理想之詞為 不利上訴人之論斷,難昭折服。
直接、間接區別實益
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乃與要證事實的親疏遠近而作區別。
如與要證事實距離較遠者,則需有更多的其他證據加以輔助。
換言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於證據評價上無分優劣,亦可僅憑間接證據即可認定犯罪。
實質證據與補助證據
證據資料作為要證事項(包括直接事實、間接事實)存否之證明者,稱為實質證據。相對地,對於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強弱之事實的證據證明,稱為補助證據。
例如,目擊犯罪過程的證言為實質證據,但佐證目擊者視力不佳的證據則屬補助證據。
補助證據:屬減弱信用價值者稱「彈劾證據」。增進信用價值者稱「增強證據」。一時減弱信用性之證據再予以加強者稱「回復證據」。作為補助事實之證據,應特別重視或是嚴格解釋「關連性」之問題
本證與反證
本證:對要證事項,承擔實質舉證責任者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稱之。而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稱為反證。
刑事訴訟程序中,檢察官對於犯罪事實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所以一般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資料稱本證,被告一方所提出的證據資料稱為反證。
舉證責任:形式的、實質的
人的證據與物的證據
意義:證據方法之具體存在性質,若為現時生存的特定人稱之人的證據(方法),除此之外者稱之為物的證據(方法)。
實益:取得人的證據之強制處分,為傳喚、拘提。取得物的證據方法之強制處分,為扣押。
人證、物證、書證
意義:
「人證」:以口頭提出資料之證據方法,如:「證人」、鑑定人、通譯、被告等。
證物;以物的存在或狀態作為證據使用的物品,如:凶器、贓物等。
文書證據:以證物中的書面內容作為證據使用,如各式筆錄等。
實益:參第164-165條。
證據文書:第164條第2項
證人‧鑑定人的意義
證人:乃供述自己曾直接經歷過的事實者。刑訴160:「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外,不得作為證據。」
鑑定人:乃報告基於特定知識經驗所得知一般性法則,或具體案例中適用該法則的意見或判斷之人。刑訴206Ⅱ:「鑑定人有數人時,得使其共同報告之。但『意見』不同者,應使其個別報告。」
證人VS.鑑定人
1、鑑定人具專業知識,故有資格條件限制°
2、鑑定人報告專業「意見」,證人陳述見聞「事實」 °(160 VS. 206Ⅱ)
3、「替代性」有無( 178 VS. 199)
證人與關係人
警察官詢問(196之1)
意義:司法警察於偵查過程中若有必要,得要求犯罪嫌疑人以外之人(關係人)到場接受詢問。
偵訊犯罪嫌疑人與《關係人》的轉換
比較法:本條仿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23條
效力:在一定條件下於審判庭中得作為證據(159之2 )
檢察官脫法行為(偷吃步)
「至證人,僅以 其陳述為證據方法,並非程序主體,亦非追訴或審判之客體,除有得拒絕 證言之情形外,負有真實陳述之義務,且不生訴訟上防禦及辯護權等問題 。倘檢察官於偵查中,蓄意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定之告知義 務,對於犯罪嫌疑人以證人之身分予以傳喚,命具結陳述後,採其證言為 不利之證據,列為被告,提起公訴,無異剝奪被告緘默權及防禦權之行使 ,尤難謂非以詐欺之方法而取得自白。」(92.7.24 92台上4003 )
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
意義:人的知覺記憶藉由言語表現(供述),而
能為法官認知、認識者,稱之為供述證
據。如:證人證言、關係人詢問筆錄等為
主要適例。證據法上,人乃「污染源」。
相對地,發生過事實的相關跡證殘存於人的記憶以外之物,稱之為非供述證據。例如,凶器等。
實益:首重傳聞法則適用與否。另被告取得供述時,
涉及緘默權保障的問題,亦適用自白法則。
供述證據VS.非供述證據
第158之4增訂理由( 92.02.06)
「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之性質不同,一般認為供述證據之採取過程如果違法,即係侵害了個人自由意思,故而應嚴格禁止。而蒐集非供述證據之過程如果違背法定程序,則因證物之形態並未改變,尚不生不可信之問題。」
本次刑事訴訟法之修正,以就違背法定障礙事由及禁止夜間訊問與告知義務等規定暨違法未經具結所取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增訂第158條之2、第158條之3以資規範‥為求周延,並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爰增訂本條,使其他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有一衡平之規定‥」
證據種類區分
證據種類
證據資料 供述 (自白法則)‧(傳聞法則)
非供述 (關連法則)‧(排除法則)
物證:物件(164Ⅰ)‧證據文書(164Ⅱ)
證據方法 書證:(165)
人證 :(166)
辯異
區別:人的證據、供述證據
人的證據所指涉範圍較廣
包括:供述證據:限於人言詞表達者
非供述證據,如傷痕、指紋、血跡
區別:供述證據、證據方法
供述證據於法庭上展現之方法,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
本單元結束
參考案例
2001.6英文老師張靜華遭人殺害,至今仍未尋獲屍體。但被告李正位仍遭最高法院依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
有關被害人死亡的事實認定,乃經採樣鑑定陳屍現場血跡反應,認為「血量足以令人喪命」。
被告為兇手的證據連結,包括:犯人乃最後接觸被害人、座車候車箱也有被害人血跡反映等等。 (蘋果06.04.11)
他方之石(Ⅱ)
旅美刑事鑑識專家李昌鈺博士指出,以美國的人權和法治標準來衡量,像「三一九槍擊案」這種只有間接證據的案子,也有百分之九十的機會可以結案,因為間接證據仍應被採信。 (中央社台北06.03.17電 )
日本最高裁判所昭和38.10.17(集17-10-1795)亦採同樣見解。
319的啟示
李昌鈺博士曾言:案件證據分為人證與物證,但人證的價值有下降的趨勢,因為證辭可能翻來覆去,較為薄弱,相對的物證價值比較高,三一九案家屬翻證或陳義雄翻證是兩回事,但都屬於人證部份。
(中央社台北06.03.17電 )
本單元結束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