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6月12日 星期日

第六章 附則 (醫事檢驗師法) 分類:醫事檢驗師法

第六章 附則 (醫事檢驗師法)
分類:醫事檢驗師法


第六十條:五十六年七月一日以前曾在醫療機構從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醫事檢驗生業務,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查認可者,得應醫事檢驗生特種考試。前項特種考試,以本法施行後五年內舉辦五次為限。依第一項規定,經審查認可得應醫事檢驗生特種考試者,在未取得醫事檢驗生資格前,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得繼續從事醫事檢驗生業務。

第六十一條:本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立之醫事檢驗所與本法規定不符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辦理補正;逾期不補正者,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撤銷其開業執照。

第六十二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三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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