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2日 星期三

刑事訴訟法講義+重點條文

刑事訴訟法講義+重點條文
一、何謂相牽連之案件?如何定其管轄?
答:相牽連之案件及定牽連案件之管轄,茲分別說明如後:
(一) 相牽連案件之意義:牽連案件者,乃相互間有密切關係之數個刑事案件之謂。牽連案件為數個刑事案件,與屬於同一案件之牽連犯有別。
(二)牽連案件之種類: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1、一人犯數罪者:例如,一人既犯傷害罪,又犯詐欺罪,又犯放火罪,只須其均為一人所犯,無論其所犯罪名為何,及於何時何地犯之,均認為牽連案件。
  2、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指刑法上之共犯而言,不論其為共同正犯、幫助犯或教唆犯均屬之。例如,甲、乙、丙共同殺人、強盜等。
  3、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即數人各別起意,偶然會合於同一時間
至同一處所犯罪之謂。例如,甲、乙、丙三人素不相識,而於同時至丁之
住所,分頭入內行竊。
  4、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例如,甲犯
強盜殺人罪,乙將甲藏匿於家,丙為甲將兇刀及血衣投棄於河中,丁為甲
介紹出售贓物,上述各罪即屬牽連案件。
(三)牽連管轄之意義:牽連管轄者,乃數個刑事案件,依事物管轄或土地管轄之規定,數個法院均有管轄權,因此數個刑事案件間,有牽連關係,為節省時間、勞力及經費起見,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受理之謂也。
(四)牽連案件管轄法院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之規定:
  1、牽連案件,屬於數同級法院管轄者,得合併由其中之一法院管轄。
  2、牽連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得由各法院同意,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同一法院,合併審判。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3、牽連案件,不屬於同級之數法院管轄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
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
7條第3款之數人同時同在一處所各別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何謂指定辯護?應指定辯護之情形為何?
答:指定辯護之意義及應指定辯護之情形,茲分別說明如後:
(一)指定辯護之意義:指定辯護者,指於特殊情形下,由審判長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代被告而為辯護。
(二)應指定辯護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規定可知:
 1、前述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所列,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偵查中或審判未經選任辯護人者。
 2、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辯護者。(第31條第1項中段)
 3、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為有必要者。
 4、前述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第31條第2項)
 5、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除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已指定公設辯護人者外,被告得以言詞或書面聲請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
 6、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2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因無資力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者,法院應為指定。
 7、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5第1項規定,協商之案件,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且未受緩刑宣告,其未選任辯護人者,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

三、何謂要式強制處分?何謂不要式強制處分?
答:強制處方之種類中,以強制處分是否須依一定方式,例如令狀,可分為要式強制處分與非要式強制處分,茲分別說明如後:
(一)要式強制處分:指強制處分之實施應有一定之程式,通常之強制處分均屬之。例如,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傳喚被告,應用傳票、第85條第1項規定,通緝被告,應用通緝書、第128條第1項規定,搜索,應用搜索票。
(二)不要式強制處分:指強制處分之實施不須依一定之程式,係在緊急狀況下所為之強制處分。按強制處分之實施,係以物理上之強制力拘束相對人之意思使其服從,對受處分者極為不利。為求保障人權,強制處分之實施,以符合一定之程式為必要,即通稱之「令狀主義」,故以要式為原則。但在若干緊急之情況下,為收強制處分之實效,例外允許強制處分無須依一定之方式。例如:
  1、現行犯之逮捕。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係屬不要式之強制處分。
  2、緊急拘提。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規定,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偵查犯罪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逕行拘提之。例如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在執行中或在押中脫逃者、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3、緊急拘提時之附帶搜索。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規定,檢察官、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
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
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4、緊急拘提時之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逮捕犯罪嫌疑人或執
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或因追躡現行
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為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或有明顯之事
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
他處所(例如工廠、辦公室)。
  5、檢察官於情況急迫下之緊急搜索。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之規
定,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
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
  6、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之搜索。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
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
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四、何謂告知義務?告知義務違反之效果為何?
答: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係指在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下進行訴訟,告知義務亦包括在內。告知義務之意義、內容及違反效果,茲分述如後:
(一)告知義務之意義:指訊問被告前應先告知被告在刑事訴訟上所享有之權利。告知義務旨在保障被告在訴訟上之受告知權利,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法院就起訴之罪名,固應告知被告,就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所涉罪名,亦應告知,使被告知所防禦,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以維程序之公正,並保障被告之權益。告知義務之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1、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2、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3、得選任辯護人。
 4、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二)違反之效果:依實務之見解,我國刑事訴訟法第95條(訊問被告應告知事項)、第98條(不正訊問之禁止)、第100條(被告陳述之記載)、第100條之3(夜間訊問之禁止)等,其旨在透過明定刑事訴訟程序中訊(詢)問被告時應遵守之事項,及違反該等事項所取得被告自白之效果,落實當事人於憲法上所保障正當法律程序下,以享有告知及聽聞之權利為前提,並得以基於其自由意志行使防禦權之權利。從而,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於訊(詢)問被告程序中未遵守上開諸規定,即屬剝奪被告所應享有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其因此取得之被告自白,自不具備證據能力。

五、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否於夜間詢問犯罪嫌疑人?其於夜間詢問所得之證據
是否一律無效?
答: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原則上不得於夜間詢問犯罪嫌疑人,惟其違背而詢問所得之證據亦非完全無效,茲依92年2月新修訂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詳述如後:
(一)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詢問被告,原則上不得於夜間行之:所謂夜間,係指日出前,日沒後。夜間乃休息之時間,為尊重人權及保障程序之合法性,並避免疲勞詢問,我國刑事訴訟法於87年增訂第100條之3規定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原則上不得於夜間詢問犯罪嫌疑人,惟有下列之例外,得於夜間詢問。且犯罪嫌疑人請求立即詢問者,應即時為之:
  1、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
  2、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人別訊問)
  3、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
  4、有急迫之情形者。
(二)依92年2月新增訂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規定,違背第93條之1第2項、第10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95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六、羈押之決定機關為何?被告於何種情形應予羈押?
答:羈押者,乃拘禁被告於看守所,在一定時間內剝奪其行動自由,以防止其逃亡及保全證據,完成追訴、審判及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羈押之決定機關及應羈押之情形,茲分數如後:
(一)羈押之機關:
 1、被告之羈押權屬於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1條之1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該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第102條更規定,羈押應用押票,押票由法官簽名,均足以說明羈押權屬於法官。
 2、檢察官無羈押權,但有聲請法官羈押之權:我國刑事訴訟法原本規定檢察官有羈押權,但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92號解釋之見解,認為檢察官無羈押權,故於86年修正公布第93條第2項規定,偵查中被告經檢察官訊問後,認為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
(二)一般犯罪之羈押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1、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2、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3、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4、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三)特種犯罪之羈押(預防性羈押或沸騰國民精神之羈押):此為86年12月19日刑事訴訟法修訂,增訂第101條之1特種犯罪之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特定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此為特種犯罪之羈押。其要件為: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左列各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者:
 1、刑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75條第1項、第2項之放火罪、第176條之準放火罪。
 2、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225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3、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
 4、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5、刑法第321條、第322條之竊盜罪。
 6、刑法第325條至327條之搶奪罪。
 7、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
 8、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

七、試述羈押之期間及其期間如何起算?
答:羈押者,乃拘禁被告於看守所,在一定時間內剝奪其行動自由,以防止其逃亡及保全證據,完成追訴、審判及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羈押之期間及起算,茲分述如後:
(一)羈押期間之長短:
 1、偵查中羈押期間: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由法院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一次為限。
 2、審判中羈押期間: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延長1次為限。
(二)羈押期間之起算:
 1、偵查中羈押期間之起算: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之規定,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惟應注意,終結偵查提起公訴後,至將卷宗證物送交法院前之羈押期間,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故而偵查中之羈押期間實際上為檢察官聲請法官羈押,而法官簽發押票之日起算,至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後卷宗證物送交法院之日為止。
 2、審判中羈押期間之起算:審判中之羈押期間,不得逾3月,自法官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故而審判中每一審級之羈押期間實際上為法官簽發押票之日起算,至當事人向原審提出上訴狀,而上訴後原審將卷宗證物送交上級審法院之日為止。
 3、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6項之規定,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
(三)延長羈押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延長羈押之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

八、被告於何種情形下應許可其具保停止羈押?停止羈押時應命其遵守何種事項?
何種情況下得命再執行羈押?
答: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准駁與否,由法院審酌裁量之,茲將應許可其具保停止羈押、停止羈押時應遵守之事項及得命再執行羈押之情形分述如後:
(一)許可具保停止羈押:
 1、認為其聲請有理由者。
 2、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第114條):
 (1)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2)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
 (3)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一) 停止羈押時應遵守之事項:近年來有部分案件,因被告保外就醫之後從事與交保原因不符之社會活動,於社會上引起議論與批評,嚴重打擊國民對於司法正義之期待,故刑事訴訟法於89年2月9日增訂第116條之2,規定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之事項:
 1、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
 2、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3、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
 4、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三)再執行羈押:依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規定,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1、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2、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
 3、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4、違背法院所定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
 5、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

九、何謂逮捕拘提前置主義?其立法理由為何?我國刑事訴訟法上有何規定?
答:有關逮捕拘提前置主義,茲分述如後:
(一) 定義:所謂「逮捕拘提前置原則」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被聲請羈押前,應先經合 法之逮捕拘提手續,如欠缺此項手續,其後續之聲請羈押手續則屬違法。
(二)立法理由:按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之身體自由應予保障。第2項復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24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而採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保障人身之自由,使羈押程序受到法院之嚴格雙重審查,亦即被告之羈押係經「逮捕拘提」及「聲請法院核准」雙重手續,如此方足以保障人權。
(三)我國法制上之規定:
  1、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為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
  2、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規定,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為有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但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其立法理由乃因依憲法第8條第2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解釋意旨,其經逮捕後之嫌犯,方有移送法院審問羈押之可言,由於本項被告未經拘提或逮捕,爰明定此時檢察官不得聲請法院羈押,以重人權。
  3、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經拘提或逮捕
者不得解送。此係為保障人權,對於非現行犯、通緝犯或拘提到案之人犯,
規定不得解送檢察官處理。

十、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搜索與對於第三人之搜索,有何不同?試說明之。
答:搜索者,檢察官、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為發現被告或犯罪證據物件及可得沒收之物,對於被告或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施以搜索檢查之強制處分。搜索可發現應扣押之物,故搜索是扣押之手段,亦是拘提、逮捕之執行手段。依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所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同條第2項規定,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所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所謂「必要時」及「相當理由」,茲比較如下:
(一)第122條第1項,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搜索,以「必要時」作為得搜索之要件,如無搜索之必要則不得搜索之。由於搜索之目的在於取得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所謂「必要時」,自應指達成此一搜索目的之必要而言,換言之,「必限於有合理之根據」得認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所或其他處所,藏(存)有得作為犯罪或與之相關之證據時(95.2.9司法院頒「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63點),始得對之加以搜索,否則即屬不法之搜索。所謂「合理之根據」,例如根據證人之供述、可靠之線民之通報、觀察被告之舉止動作、根據以合法手段所取得之其他證據、依據犯罪現象之情況、目擊證物或贓物被藏匿等等,此均屬所謂合理之根據。
(二)第122條第2項,對於告或犯罪嫌疑人以外之第三人之搜索,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作為搜索之條件,如無「相當理由可信為應扣押之物存在」即不得為搜索。所謂有「相當理由」,非以搜索者主觀標準判斷,尚須有客觀之事實為依據,其與「必要時」,本質上並無不同,僅程度上之差異而已,換言之,搜索人員認為「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之根據或證據」,比搜索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情形更高,即「相當理由」之標準比「必要時」之標準為高(95.2.9司法院頒「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63點),且屬於「搜索前」之判斷問題,而不是「搜索時或搜索後」之判斷問題。

十一、司法警察甲持搜索票,前往乙家搜索:
(一)甲應否事先通知乙?
(二)如在夜間,甲應否經乙同意,才可進行搜索?
(三)如乙拒絕搜索,依法甲應如何處理?
答:搜索者,檢察官、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為發現被告或犯罪證據物件及可得沒收之物,對於被告或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施以搜索檢查之強制處分。搜索可發現應扣押之物,故搜索是扣押之手段,亦是拘提、逮捕之執行手段。題示問題,茲分述如後:
(一)司法警察甲持搜索票搜索乙家,應無事先通知之必要,理由如下:
 1、依刑事訴訟法第124條之規定,搜索應保守秘密,並應注意受搜索人之名譽。
 2、依上揭條文之文義,搜索應無事先通知被搜索人之必要,蓋搜索者,乃為發現被告或犯罪證據物件及可得沒收之物,對於被告或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施以搜索檢查之強制處分。若事先通知,事證反遭湮滅,與搜索之立法目的有違。
(二)如於夜間搜索,甲原則上應得乙之同意,理由如下:
 1、依刑事訴訟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或扣押。但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迫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2、依上揭條文之文義可知,除非有急迫之情形,否則原則上甲欲於夜間搜索乙家,應得乙之同意。
(三)乙抗拒搜索,如無正當理由,甲得以強制力為之:
 1、依刑事訴訟法第132條之規定,抗拒搜索者,得以強制力搜索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2、故而甲雖得以強制力搜索乙家,但應注意比例原則,不可過當。

十二、警察甲與乙於巡邏時,發現某棟大樓人員出入異常,且出入者各個衣著時髦,門口皆有人為之接送。當下甲乙兩人判斷該處為高級應召站無異,經向分局報備後,隨之直接衝入搜索。其結果,發現該處為一專供時尚婦女為主之職業詐騙賭場,逮獲主持者與多名賭客外,併取出多項賭具與籌碼賭資。試問甲乙搜索行為之合法性為何?取得之相關賭博證據,其法律效果為何?
答:搜索者,檢察官、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為發現被告或犯罪證據物件及可得沒收之物,對於被告或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施以搜索檢查之強制處分。本題案例司法警察甲乙之搜索行為是否合法,關鍵在於其搜索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不要式搜索之要件,另其所取得相關賭博證據之法律效果亦與搜索之合法性有關,茲詳述如後:
(一)甲乙之搜索是否合法:
 1、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1)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
 (2)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
 (3)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2、本題案例司法警察甲乙二人,僅向分局報備即入內為無令狀之搜索,此際既未得被搜索人之同意,又非執行被告、犯罪嫌疑人之逮補、拘提或羈押,且依題目案例所示又不具急迫性,其未經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僅向分局報備,與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不要式搜索之要件不符,是以本案甲乙之搜索並不合法。
(二)甲乙所取得相關賭博證據之法律效果:
 1、刑事訴訟法第152條之規定,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
 2、惟應注意者,上揭另案扣押之規定,係指合法搜索之情形,本題案例甲乙之搜索並不合法已如前述,故而其對賭具與賭資之搜索扣押即屬非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4項、第155條第2項及第158條之4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法院於審判時,得宣告上開扣押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相關法律條文】
1、刑事訴訟法第130條,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2、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1)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
 (2)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
 (3)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3、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檢察官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
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
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
4、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
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5、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4項,第1項、第2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6、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7、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十三、竊案發生,警方調查結果發現甲涉嫌竊盜,將甲移送地檢署。檢察官認為甲有羈押之情形,但無羈押之必要時,應為如何之處置?
答:羈押者,乃拘禁被告於看守所,在一定時間內剝奪其行動自由,以防止其逃亡及保全證據,完成追訴、審判及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為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同條第3項但書規定,如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茲分述如後:
(一)具保:指偵查中之檢察官或審判中之法官,於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後,認為其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者,命其提出保證書或保證金後而停止羈押之謂。羈押之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110-114)
(二)責付:責付者乃法院或檢察官將羈押之被告或認為有羈押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交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停止或免予羈押之謂。受責付者,應出具證書,載明如經傳喚應令被告隨時到場。(§115)
(三)限制住居:指法院或檢察官,就羈押之被告,或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命其住居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指定相當處所,限制被告住居,而停止或免予被告之羈押。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116)

十四、甲乙共同於車站竊取財物,某日再對丁下手行竊,為欲搭車之乘客辛發覺,辛見義勇為當場與丁合力將甲逮捕扭送法辦,乙則趁隙逃逸,數日後,丁於逛街時遇見乙亦在商店購物,乙丁狹路相逢,乙旋即逃跑,丁心有未甘乃尾隨其後追呼捉賊,試問路人丙、庚得否義助丁逮捕乙?又甲、乙經逮捕後應為如何之處置?
答:本題案例路人丙、庚得否幫助丁逮捕乙,其關鍵在於乙是否為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另甲、乙經逮捕後之處置,茲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分別說明如後:
(一)路人丙、庚得否義助丁逮捕乙:
 1、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是逮捕之要件,為現行犯。而現行犯又可分為現行犯及準現行犯二種:
(1)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2)準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項之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謂之準現行犯:
  A、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B、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2、本題案例乙雖非現行犯,然被害人丁追呼為賊(犯罪人),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項之規定,為準現行犯,丙、庚自得協助丁逮捕之。
(二)現行犯甲、準現行犯乙逮捕後之處置:
 1、依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者,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2、依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但所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得經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送。
 3、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檢察官如認有羈押之必要應依第93條第2項規定,敘明理由聲請法院羈押之,如認無羈押之必要則依第93條第3項規定,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十五、甲因涉嫌某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法院遂簽發拘票責由司法警察乙拘提之,乙執行拘提時見甲攜有疑似內藏刀械之長型包裹,遂逕行搜索,惟發現係一支球棒,試問乙之搜索是否合法?又如甲僅是刑事案件之證人時,則乙之搜索是否合法?
答:搜索者,檢察官、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為發現被告或犯罪證據物件及可得沒收之物,對於被告或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施以搜索檢查之強制處分。本件司法警察乙對於被告甲之搜索是否合法,關鍵在於其搜索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之要件,茲說明如後:
(一) 司法警察乙搜索被告甲之包裹是否合法:
 1、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2、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附帶搜索,其立法目的係排除被拘提者所攜帶之武器或危險物品,為保障執法人員之安全所設,故而司法警察乙執行拘提時發現疑似藏有武器之包裹,雖無搜索票,亦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其搜索應屬合法。
(二)若甲僅為證人,其搜索是否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條文文義,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其條文規定「執行拘提」其對象應包含證人在內,故而若甲僅為證人,司法警察乙之附帶搜索亦應認為合法。

十六、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在何種條件下,可以採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答: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或審判中,出於自願而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因自白係違反人類自我保護之本能,是以被告之自白多在不得已之情況下為之,完全出於自由意志者較少。為保障人權,對於非任意性之自白應予排除,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之條件,茲分述如後:
(一)依92年2月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亦即:
  1、自白係出於任意性:自白若係因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因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得者,不得作為證據。
  2、自白須與事實相符:自白即使出於自由意志,但與事實不符,仍不得作為證據。是否與事實相符,可依現場之跡象、被害人之指述、證人之證言或其他相關證據認定之,不可憑空臆測。
(二)依92年2月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蓋除被告之自白外,共犯之自白,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否與事實相符。故欲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證據時,必須有其他主要證據或補強證據,且該其他證據亦足以證明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之見解,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個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屬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由上揭大法官解釋可知,共同被告之自白,須踐行人證法定之調查程序而賦予被告詰問權,其自白始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十七、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認定標準為何?
答:依92年新增訂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茲將其立法理由及判斷標準,分述如後:
(一)英美法系國家由於判例長期累積而形成證據排除法則,將違法取得之證據事先加以排除,使其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然而,反對者則主張「不能因治安官之錯誤,讓犯人消遙法外。」亦即無法忍受只有某一小瑕疵,就癱瘓了整個刑事訴訟程序,且因治安之要求及現實之需要,排除法則例外情形之適用有漸廣之趨勢。日本在戰後受美國之影響採「相對排除理論」,德國之「權衡理論」亦為多數主張,亦即法院在裁判時應就個案利益與刑事追訴利益彼此間權衡評估。由此可知當前證據法則之發展,係朝基本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保障兩個理念相調和之方向進行,期能保障個人基本人權,又能兼顧真實之發現,而達社會安全之維護。因此,探討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自亦不能悖離此一方向。
(二)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之性質不同,一般認為供述證據之採取過程如果違法,即侵害了個人自由意思,故而應嚴格禁止,而蒐集非供述證據之過程如果違背法定程序,則因證物之型態並未改變,尚不生不可信之問題。本次刑事訴訟法之修正,已就違背法定障礙事由及禁止夜間訊問與告知義務等規定暨違法未經具結所取得供述證據之證明力,增訂第158條之2、第158條之3,以資規範。而現行本法第100條之1第2項、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12條等,亦有關於證據強制排除之規定,為求周延,並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爰增訂本條,使其他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其有證據能力之認定,有一平衡之規定,避免因為排除法則之普遍適用,致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可例外地被排除。
(三)判斷標準: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如何求其平衡,因各國國情不同,學說亦是理論紛歧,依實務所見,一般而言,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常因個案之型態、情節、方法而有差異,法官於個案權衡時,允宜斟酌
  1、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
  2、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
  3、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4、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5、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
  6、偵查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
  7、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

十八、何謂「證據能力」?何謂「證據證明力」?兩者之區別及關係為何?
答:證據能力與證據證明力之意義、區別及關係,茲分述如後:
(一)證據能力之意義:指得為證據之資格。換言之,即能否以之為證據進而判斷其對事實證明強弱之資格。我國刑事訴訟法本來對於證據能力之積極條件除第47條規定,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筆錄為證外,其他並未直接規定。反之,大多規定在特別情形下,排除其證據能力。但92年2月修訂後之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之有無,增訂許多規定。例如,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證據證明力之意義:指就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中,予以決定其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效力強弱之效果。證據證明力以證據能力為前提,須有先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才能判斷其證明力之強弱,而其判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之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證據能力與證據證明力之區別:
 1、意義不同:證據能力為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格;證據證明力為對待證事實之證明程度。
 2、判斷順位不同:證據能力之有無應優先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強弱較後判斷。
 3、法院可否自由判斷不同:證據能力之有無,法律加以明定,法官無法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強弱,由法官本於確實心證自由判斷。
 4、支配法則不同:證據能力之有無依法律所定之規定支配之;證據證明力之強弱則受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支配。
(四)證據能力與證據證明力之關係,乃證據能力為證據證明力之前提,必須先有證據能力,始能產生證據之證明力。易言之,證據能力乃「有無」(資格)之問題,證據證明力乃「強弱」之問題,判斷順序上證據能力應優先於證據證明力。

十九、何謂傳聞法則?其立法理由何在?為何傳聞證據應予排除?
答:傳聞法則之意義、立法理由及傳聞證據應排除之原因,茲分別說明如後:
(一)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意義:簡稱為傳聞法則,即排斥傳聞證據之法則,傳聞證據只於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下,方得作為證據。例如,證人未到庭,僅提出書面以代替陳述者,原則上不得採為證據。依92年2月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二)傳聞法則之立法理由:傳聞法則係由英美法發展而來,隨陪審制度之發達而成,但其非僅存在於陪審裁判制度,其已進化為近代之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並認為訴訟當事人有反對詰問權,因此傳聞法則與當事人進行主義有密切關係,其主要之作用在於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已為英美法系及大陸法系國家所共認。惟因二者採取之訴訟構造不同,其排斥傳聞證據之立法理由亦不相同:
  1、英美法系採當事人進行主義,重視當事人與證據之關係,排斥傳聞證據,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2、大陸法系採職權進行主義,重視法院與證據之關係,排斥傳聞證據,乃因該證據非在法院直接調查之故。
(三)傳聞證據應排除之理由:
  1、傳聞證據剝奪對方當事人對於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
  2、傳聞證據非原證人在審判法官前所為之供述證據,違背直接審理主義之精神。
  3、傳聞證據原證人為供述時未經具結,缺乏可靠性之擔保。
  4、傳聞證據有害被告依憲法第8條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對質、詰問權利及憲法第16條訴訟權所保障之基本防禦權。

二十、依92年新修訂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條文中所稱「法律有規定者外」究何所指?試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說明之。
答:依92年新修訂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條文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本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此外,尚包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10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8條第2項、組織犯罪條例第12條及檢肅流氓條例中有關秘密證人筆錄等多種刑事訴訟特別規定之情形。茲就刑事訴訟法規定之部分,說明如後:
(一)依92年2月新修訂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二項之規定,前項規定(傳聞證據排除法則)於第161條第2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另強制處分(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等)之審查,因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無須嚴格證明,故無第一項傳聞法則之適用。
(二)依92年2月新增訂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三)依92年2月新增訂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四)依92年2月新增訂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五)依92年2月新增訂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1、死亡者。
  2、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3、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4、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六)依92年2月新增訂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1、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2、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3、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七)依92年2月新增訂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人所為之書面報告亦屬傳聞證據之一種。
(九)依92年2月新增訂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簡省便捷,故
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方法行之即可,因此有關傳聞
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無庸予以適用。

二十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規定,法院對於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除有
特別規定外,非於有關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調查完畢後,不得調查。試說
明其立法理由何在?又本條與第156條第3項之規定,有無矛盾?試說
明之。
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規定之立法理由及與第156條第3項規定之區分,茲分別說明如後:
(一)第161條之3規定之立法理由:
  1、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自白,僅屬刑事審判所憑證據之一種,為防止法官過分依賴該項自白而形成預斷,因此,對於得為證據之自白,其調查之次序應予限制,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01條之立法例,增訂本條。
  2、本條所稱「除有特別規定外」,例如本法第449條、第451條之1所定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或修正條文第273條之1、第273條之2所定之簡式審判程序,即容許法院先就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為調查,其為本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
(二)本條與第156條第3項規定並無矛盾:
  1、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2、修正條文第156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係呼應同條第一項,乃針對控方取得被告自白之方法,究竟有無違反法律之規定而進行調查,以決定該項自白有無作為證據之能力,屬於自白之證據能力問題。至於本條則係就已認定具有證據能力之自白,規定其調查之次序,係調查其自白之內容及證據證明力問題。就證據調查言,必先有證據能力後,始有證據證明力之問題,兩者規範內容不同,亦即前者,乃對於自白是否出於不正方法之調查,後者係對於自白本身之調查,不致發生扞格之情形,兩者並無矛盾。

【相關條文】
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無證據能力),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先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二、刑訟法第161條之3規定,法院對於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有證據能力),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於有關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調查完畢後,不得調查(後調查)。

二十二、人民有無作證之義務?若有其義務內容為何?
答:人民之作證義務及義務之內容,茲分別說明如後:
(一)人民有作證之義務:凡住居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應服從我國法權之人民,無分國籍身份,均有作證之義務。依92年2月新增訂之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
(二)證人作證義務之內容:
  1、到場之義務:證人應依檢察官、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命令,於指定之日時,到達指定之處所應訊。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予下列二種制裁:
   (1)罰鍰:依91年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科以新台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
   (2)拘提:依同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證人違背到場之義務,除罰鍰外,並得拘提之。
  2、據實陳述之義務:訊問證人之目的,乃在獲得案件之事實真相,故證人負
有據實陳述之義務,應就其所見聞之事實,連續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如
經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者,須
負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罪責。
  3、具結與證言之義務:依92年2月新修訂之刑事訴訟法第193條之規定
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處以新台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於
第183條第1項但書情形為不實之具結者,亦同。

二十三、人民有作證之義務,但於何種情形下得拒絕作證?
答:人民有作證之義務,其義務包括到場之義務及據實陳述之義務,但證人如因身份或公務之關係,據實陳述有背人情或其業務或公務上之保密義務,不據實陳述則復違反法律,故刑事訴訟法規定,凡具有一定之關係者得拒絕證言。茲分述如後:
(一)基於公務關係得拒絕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79條之規定,以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訊問者,應得該管監督機關或公務員之允許。亦即未得允許之前得拒絕證言。
(二)基於身份關係得拒絕證言者:依92年2月新修訂之刑事訴訟法第180條之規定,證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1、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2、與被告或自訴人訂有婚約者。
  3、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或自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
(三)基於利害關係得拒絕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四)基於業務關係得拒絕證言:依92年2月新增訂之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規定,證人為醫師、藥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之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

二十四、刑事訴訟之證人與鑑定人有何不同之特徵?其義務為何?
答:證人及鑑定人之意義、區別及義務,茲分述如後:
(一)證人之意義:指依法院之命令,於他人之訴訟,陳述其見聞事實之第三人。證人係以自己過去所經驗之事實加以陳述。
(二)鑑定人之意義:乃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所指定,就其特別知識經驗,陳述或報告對於某事實之判斷意見之第三人。其為證據之方法,與證人同,故除有特別之規定外,準用證人之規定。
(三)證人及鑑定人之區別:
1、證人之特徵:
(1)證人無代替性:證人須由經驗事實之人擔任,經驗事實之人限於一定之人,故除非親自經驗事實,不得為證人,故證人無代替性。
(2)證人有不得拒卻性:經驗事實之人本不甚多,如多數人同時經驗事實,應使其均出庭為宜。因此對於證人不得以任合理由予以拒卻,但證人符合法律之規定時,得拒絕證言。
 (3)證人無資格之限制:任何人均可為證人,即使器官有缺陷、不通中國語言
者,皆得為證人。但證人以自然人為限,法人不得為之。
2、鑑定人之特徵:
 (1):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得為鑑定人。但鑑定人並不以此為限鑑定人有代替性,即就鑑定事務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亦得擔任之。可見鑑定人不限於一定之人,凡有特別知識經驗者均可為鑑定人,故鑑定人有代替性。
 (2)鑑定人有拒卻性: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用以拒卻鑑定人。故鑑定人有得拒卻性,以求鑑定之公平。
(3)鑑定人有資格之限制:鑑定人限於有特別知識經驗,或政府機關委任有鑑
定職務,對被命為鑑定事項具有特別經驗者,茍無事項知識經驗,不應任
命其為鑑定人。因此鑑定人有資格之限制。
(四)證人及鑑定人之義務:
1、證人之義務:
 (1)據實陳述之義務:訊問證人之目的,乃在獲得案件之事實真相,故證人負有據實陳述之義務,應就其所見聞之事實,連續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如經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者,須負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罪責。
 (2)具結與證言之義務:依92年2月新修訂之刑事訴訟法第193條之規定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處以新台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於第183條第1項但書情形為不實之具結者,亦同。
2、鑑定人之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02條之規定,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可知鑑定人有具結及公正誠實鑑定之義務。

二十五、何謂緩起訴制度?檢察官於何種情形下得為緩起訴之處分(緩起訴之要件)?
答:91年刑事訴訟法修正部分條文,就檢察官之不起訴權限,除增設交付審判制度,以資監督外,另一方面亦賦予檢察官緩起訴之權限。所謂「緩起訴」,即暫緩起訴之處分,檢察官得附條件的便宜不起訴處分,並於一定條件成就後,確定產生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有關檢察官於何種情形下得為緩起訴處分,茲分別說明如後:
(一)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依新增訂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得為緩起訴之案件,限於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二)須檢察官認為以緩起訴為適當:依新增訂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科刑時應審酌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緩起訴之處分。
(三)須訂一定期間為緩起訴之期間:此又稱為「緩起訴之猶豫期間」,依新增訂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緩起訴之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且追訴權時效,於緩起訴之期間內,停止進行。另新法為貫徹緩起訴制度之立法意旨及公訴優先之立法政策,於第253條之1第4項增訂第323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緩起訴期間,不適用之。即不許犯罪之被害人在緩起訴猶豫期間內,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訴。
(四)須履行緩起訴之負擔(或指示):緩起訴制度之重大特色之一,即檢察官得對於被告課以負擔或加以指示。依新增訂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負擔。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3款至第6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第3款、第4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十六、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時,得為何種之指示(負擔)?試說明之。
答:91年刑事訴訟法修正部分條文,就檢察官之不起訴權限,除增設交付審判制
度,以資監督外,另一方面亦賦予檢察官緩起訴之權限。所謂「緩起訴」,即
暫緩起訴之處分,檢察官得附條件的便宜不起訴處分,並於一定條件成就後,
確定產生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另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
並得同時課予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完成特定之義務,有關檢察官得課予被
告之負擔,茲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說明之: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二十七、試說明何謂「交付審判制度」?
答:從監督檢察官處分權之觀點,91年修法引進二種制度,一為起訴審查制度(第
161條),一為交付審判制。交付審判制,係源自於德國刑事訴訟法之強制
起訴程序,其主要目的在監督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使不服不起訴處分者有請
求法院救濟之機會,讓法院有介入審查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之權利。交付審查
制度茲詳述如後:
(一)聲請之主體:依新增訂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故其聲請主體為告訴人,而所謂告訴人係指得為告訴之人且已提出告訴者。
(二)聲請之程式:依新增訂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此條文可知新法採行「再議前置」的機制(類似行政訴訟之訴願前置主義),亦即並非告訴人收到不起訴處分書,即可聲請交付審判,而必須先經由再議程序救濟,駁回後始可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另本次修法對聲請交付審判採強制委任律師之「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
(三)管轄之法院:依新增訂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為該管第一審法院亦即對該案件有土地管轄或事物管轄之第一審法院。
(四)法院之審查及效果:依新增訂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一項規定,告訴人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後,法院應組成合議庭以合議行之。法院審查之結果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另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之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六)聲請之撤回:新法對於交付審判之聲請,採行得撤回之原則,依新增訂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2規定,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院裁定前,得撤回之,於裁定交付審判後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亦同。另撤回交付審判聲請之人,不得再行聲請交付審判。
(七)交付審判之救濟:交付審判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對被告而言,其權益畢竟因此而受影響,故本次修法承認被告有抗告之利益,依第258條之3第5項規定,得提起抗告救濟之。

二十八、何謂審判權?何謂管轄權?兩者有何區別?又其欠缺時,應如何處置?試
分別說明之。
答:審判權與管轄權之意義、區別及欠缺時之處置,茲分別說明如後:
(一) 審判權之意義:指法院所掌理審判民刑事訴訟案件之權限及範圍。易言之,就刑事訴訟而言,乃指刑事訴訟法內所言之法院,對於該刑事案件有無審判之權。
(二)管轄權之意義:管轄權者,乃指以法律規定,就審判之事務予以分配,而定各法院審判案件之範圍。因法院有審級之不同,同級法院復遍布各地,各個法院之間,必須劃定一受理案件之範圍,以免產生爭議或重複審判之情形。
(三)審判權與管轄權之區別:
  1、必須先有審判權,而後始生管轄權之問題。
  2、審判權之有無,以該刑事案件,應否歸屬本法所稱之法院審判為斷;有無管轄權,則案件應歸法院審判已無疑義,不過決定應由何一法院審判而已。
(四)審判權之欠缺:
  1、無審判權者,在偵查中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7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
  2、無審判權者,在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之規定,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管轄權之欠缺:
  1、無管轄權者,在偵查中依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之規定,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案件不屬其管轄者,應即分別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
  2、無管轄權者,在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之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但如為自訴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35條之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

【相關解題基本概念】
一、無審判權:
(一) 偵查中─§252不起訴處分
(二) 審判中─§303不受理之判決
二、無管轄權:
(一) 偵查中─§250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
(二) 審判中─1、公訴 §304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移送管轄法院
        2、自訴 §335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非經聲明毋庸移送

二十九、何為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有無時間之限制?
答:告訴乃論之意義及告訴之期間,茲分別說明如後:
(一)所謂告訴乃論之罪,指對於犯罪之行為,告訴人必須表示追訴之意思,檢察官方能提起公訴之罪。「告訴」為告訴乃論之罪的訴追條件,判斷是否為告訴乃論之罪,非專以檢察官所引用之起訴法條為準,而應以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是否為告訴乃論之罪而定。告訴乃論之罪有可分為:
  1、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此類犯罪,重在犯罪事實,不問行為人之身分如何,均應告訴乃論。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除申告犯罪事實外,尚須表示希望追訴之意思,且無庸指明犯人。其告訴之效力,不限於告訴人所指明告訴之人。例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第311條誹謗罪等。
  2、相對告訴乃論之罪:此類犯罪原非告訴乃論之罪,僅因犯人具有一定之身分,而例外的成為告訴乃論之罪,故其重在犯罪行為人之身分,僅具有特定身分之犯人始必須告訴乃論,其餘未具特定身分之犯人仍非告訴乃論。相對告訴乃論之罪除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追訴之意思外,尚必須指明犯人。例如,刑法第324條規定,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竊盜罪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二)告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之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得為告訴之人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故其起算點為自知悉犯人時起算,非自犯罪成立之時起算。析言之:
 1、所謂「知悉」,係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得為告訴之人主觀認定為標準。
 2、對於具有連續性或繼續性質之犯罪,其告訴期間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8號解釋之見解,告訴乃論之罪,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算。

三十、自訴與告訴之區別為何?
答:自訴與告訴之區別,茲分別說明如後:
(一)自訴之意義:指犯罪之被害人,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逕向法院請求確定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而提起之訴。我國刑事訴訟法除採國家追訴主義外,兼採私人追訴主義。凡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不經檢察官之偵查程序,逕將被告之犯罪事實報告法院,請求法院確定對被告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
(二)告訴之意義:所謂告訴,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或其他依法律之規定有告訴權之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請求追訴之意思表示。告訴之方式,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均可。且以報告犯罪之事實為已足,無須指定犯人。
(三)自訴與告訴之區別:
  1、主體不同:得提起自訴之人係犯罪之被害人,但被害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第319條);得為告訴之人,除被害人(第232條)及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外(第233條第1項),尚包括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姻親及家長、家屬(第233條第2項),其範圍較廣。
  2、程式不同:提起自訴,應向法院提出自訴狀,不能提出自訴狀者得以言詞為之;告訴則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
  3、效果不同:提出自訴狀,發生訴訟繫屬之效果,法院應加以審理;提出告訴,僅是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原因,必須於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後,方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
  4、有無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不同:亦即提起自訴之效力不及於自訴人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提出告訴,如係就告訴乃論之罪為之者,則有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
  5、提起之限制不同: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1、322、323條)設有一定之限制;提出告訴,如係就告訴乃論之罪為之,則應受告訴期間(六個月)之限制。
  6、撤回之效力不同:自訴經撤回後,訴訟關係消滅,法院無庸為任何之審理;
告訴經撤回者,如係在偵查中,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
為不起訴之處分,如係審判中,法院應依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三十一、何謂自訴?提起自訴有無限制?
答:自訴之意義及限制,茲分別說明如後:
(一)自訴之意義:指犯罪之被害人,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委任律師逕向法院請求確定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而提起之訴。我國刑事訴訟法除採國家追訴主義外,兼採私人追訴主義。凡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不經檢察官之偵查程序,委任律師逕將被告之犯罪事實報告法院,請求法院確定對被告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
(二)提起自訴之限制:
  1、92年刑事訴訟法修正,依下列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可知,我國已明文改採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
   (1)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7條之規定,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
   (2)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之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2、依刑事訴訟法第321條之規定,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其立法目的乃在於,自訴乃被害人與被告立於相對之地位,直系尊親屬或配偶間對簿公堂,有損固有道德。
  3、依刑事訴訟法第322條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其目的乃在於避免已喪失告訴權或請求權之案件,藉自訴而再行提起。已不得告訴或請求之案件,例如:
   (1)未經合法告訴。
   (2)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
   (3)依法不得告訴者,例如刑法第245條第2項之縱容或宥恕。
  4、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之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本條於89年新修訂,改採公訴優先原則,其立法理由有二:
   (1)公訴制度已趨於健全,自不必保留自訴制度與公訴制度相對等之原則。
   (2)避免自訴人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
三十二、法院於何種情形下「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又於何種情形下「得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答:依刑事訴訟法第221條之規定,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故判決原則上應經當事人兩造之言詞辯論,例外則可以兩造缺席,不經言詞辯論或一造缺席,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茲就此二種情形分別說明如後:
(一)得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判決:
  1、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之規定,免訴、不受理、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2、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之規定,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為其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3、依依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之規定,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4、依刑事訴訟法第437條之規定,受判決人已死亡者,為其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應不經言詞辯論,由檢察官或自訴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後,即行判決。
  5、依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規定,非常上訴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6、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之規定,簡易判決,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得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1、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因疾病或心神喪失不能到庭,而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
  2、依刑事訴訟法第305條前段規定,被告拒絕陳述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3、依刑事訴訟法第305條後段規定,被告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4、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5、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於第二審判決,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十三、何謂更新審判程序?應予更新審判之情形及應更新之程序為何?
答:更新審判程序之意義、應更新之情形及應更新之程序,茲分別說明如後:
(一)更新審判程序之意義:審判之更新者,即審判期日,所施行之審判程序,因法定之原因,而須重新施行之謂。但更新審判程序,專指審判庭實施之審判程序而言,受命法官之調查證據程序,則無更新審判之可言。
(二)應予更新審判之情形:
 1、參與審判之法官有更易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92條第1項之規定,審判期日,應由參與之法官始終出庭,如有更易者,應更新審判程序。因我國刑事訴訟法採直接審理主義,新參與之法官,因未參與審判期日所施行之審判程序,自於證據之調查,無直接之印象,難於形成心證。但若係參與審判期日前準備程序之法官有更易者,毋庸更新其程序。
 2、不能連續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93條之規定,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次日連續開庭,如下次開庭因事故間隔至十五日以上者,應更新審判程序。因若間隔十五日以上,勢將使參與審判之法官因時隔過久,對當事人之陳述及證據之調查所得之印象,已不免遺忘,而有影響於自由心證之判斷,故應更新審判之程序。
 3、簡式審判程序改為通常程序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及第3項規定,法院為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前項情形,應更新審判程序。但當事人無異議者,不在此限。
(三)應更新之程序:審判程序更新後,法院應為必要之訊問及必要證據之調查,以為判決之基礎,至於更新前已經過之人證調查程序,並非概須重新。在更新審判中,僅對於證人所陳述之筆錄視為書證,依第165條之規定,在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或交付閱覽之調查程序後,即可採用,無庸再傳該證人或訴訟關係人到庭訊問。

三十四、試說明終局裁判與中間裁判、實體裁判與形式裁判、本案裁判與非本案裁判之意義及區別實益?
答:裁判者,乃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判斷事實適用法律,對於訴
訟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所為之有拘束力之意思表示。即審判機關判斷事實與法
律規定,就刑事實體上或程序上所為之決定。題示各種裁判,茲分述如後:
(一)終局裁判與中間裁判:
 1、終局裁判:指以終結訴訟為目的,所為之裁判。有使訴訟完全終結者,例如科刑、無罪、免刑、免訴、不受理之判決;亦有使訴訟在該法院暫時終結而由其他法院繼續審理者,例如諭知管轄錯誤、上級法院發回原法院或發交其他法院更審之裁判。
 2、中間裁判:指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判,非以訴訟終結為目的,通常均用於訴訟程序上,且多以裁定之方式為之。例如,指定管轄或移轉管轄之裁定、延長羈押之裁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
 3、兩者之區別實益:在於不服裁判之救濟機會。中間裁判通常僅係訴訟進行中之裁判,並無獨立性,故爲避免訴訟拖延起見,原則上不許獨立救濟。若有不服,則隨同終局判決而一併上訴救濟;終局裁判則許上訴或抗告為原則(例外,第三審之終局裁判)
(二)實體裁判與形式裁判:
 1、實體裁判:指依據實體法,就案件之事實,決定被告有無刑罰權之存在及其處罰範圍之裁判。案件具備訴訟條件時,即應為實體判決以終結案件,例如,無罪、科刑、免刑之判決。
 2、形式裁判:指就程序法,以決定訴訟關係是否存在,及其進行程序是否確當之裁判。故又稱為訴訟裁判,例如,免訴、不受理及管轄錯誤之判決、羈押之裁定、科證人罰鍰之裁定等。
 3、兩者之區別實益:在於是否經言詞審理。實體裁判,除裁定不以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為必要外,實體判決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形式裁判,不論判決或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
(三)本案裁判與非本案裁判:
 1、本案裁判:指為達訴訟目的之裁判,亦即實體上確定國家刑罰權是否存在及其範圍之裁判。例如,科刑、無罪、免刑之判決。本案判決具有形式確定力及實質確定力,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2、非本案裁判:指非關於訴訟目的之裁判,即非確定國家刑罰權是否存在及其範圍,未完成訴訟之目的而為之裁判。例如,不受理、管轄錯誤之判決。此類裁判有形式確定力但無實質確定力,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3、兩者之區別實益:在於有無實體確定力(既判力)。本案判決有實體確定力(既判力),非本案判決則否。本案判決通常即是實體判決,非本案判決通常即屬形式判決。(免訴判決為例外,雖屬形式判決,卻為本案判決,而有實體確定力)

三十五、試說明何謂免訴、不受理、管轄錯誤之判決?
答:免訴、不受理、管轄錯誤之判決,茲分述如後:
(一)免訴判決:
  1、免訴判決之意義:起訴案件未具備訴訟條件中之實體公訴權行使之要件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因實體的公訴權乃請求確定國家刑罰權是否存在之權利,係與國家刑罰權同時發生的實體上權利,如實體的公訴權發生後,旋即歸於消滅者,須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因實體的公訴權為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前提條件,倘無實體的公訴權,則國家刑罰權無法行使;故無論犯罪事實能否證明,倘應為免訴判決時,則應先為諭知,毋庸為實體上裁判。
  2、免訴判決之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之規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1)曾經判決確定者。
   (2)時效完成者。
   (3)曾經大赦者。
   (4)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二)不受理判決:
  1、不受理判決之意義:起訴未具備訴訟條件中之形式的公訴權行使條件者,應為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基於程序上之理由,規定行使公訴權之條件,為訴追條件;若案件欠缺此項訴追條件,則公訴權處於此項欠缺狀態之下,實不得予以行使,法院對於公訴權在程序上不得行使之情況下而行使之情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2、不受理判決之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規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1)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2)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3)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4)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92年2月修法增訂本款之「或緩起訴期
滿未經撤銷」)
   (5)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92年2月修法增訂本款之
「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
   (6)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7)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三)管轄錯誤判決:
  1、管轄錯誤判決之意義: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第304條)。但對於自訴案件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於管轄法院(第335條)。對於管轄權之有無,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
  2、管轄錯誤判決之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之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所謂管轄權,包括事物管轄與土地管轄,無論屬於任何一種情形,倘認為無管轄權者,則不得為實體上之審理,應即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三十六、何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如何判斷?
答: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及判斷標準,茲分別說明如後: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規定,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1、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2、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
  3、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
  4、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
  5、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6、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
  7、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
(二)判斷之標準: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判斷標準為:
  1、第376條第1款,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其判斷係以「刑」為準。如屬總則之加重,為處斷刑之加重,非法定刑之延伸,自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若屬於依刑法分則之規定,應加重其刑者,如因加重其本刑超過三年有期徒刑者,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2、第376條第2至7款,係以「罪」為準,不因其有刑法分別加重之原因而有不同,故縱因刑法分則條文加重其刑至五年以上,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三十七、何謂簡式審判程序?何謂簡易判決處刑?兩者有何異同?
答:簡式審判程序與簡易判決處刑之意義及異同,茲分別說明如後:
(一) 簡式審判程序之意義:依92年新增訂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乃原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外之另一種簡易程序,立法上希冀藉由審理及調查證據之簡化,達到「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及「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免於訟累」之目的。
(二)簡易判決處刑之意義: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之規定,乃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因檢察官之聲請,或法院對於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之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科處被告刑罰之謂。簡易判決處刑之立法目的主要係為集中有限之司法資源於重大案件之審理,以疏減訴源。
(三)兩制度之相同點:
  1、其立法目的均係為有效利用國家有限之司法資源,以減輕法院與當事人之負擔。
  2、依92年新增訂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換言之,兩者均可不經合議審判。
  3、依92年新修訂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第161條第2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換言之,兩者均可不受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
  4、依93年新增訂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簡易判決之規定,即均以簡略方式為之。
(四)兩制度之不同點:
  1、適用案件不同:簡易判決處刑適用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之罪。(第449條第3項);簡式審判程序所適用之案件為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外之案件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第273條之1)
  2、被告是否自白犯罪不同: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不一定自白犯罪;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以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為要件。(第273條之1第1項)
  3、程序之發動者不同:簡易判決處刑可因檢察官之聲請或檢察依通常程序起訴而法院認為適宜而改用(第449條第1項及第2項);簡式審判程序則係由法院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作人之意見後而裁定。(第273條之1第1項)
  4、審理方式不同:簡易判決處刑一審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簡式審判程序仍須經言詞辯論,僅其程序加以簡化。
  5、改用通常程序之情況不同: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合簡易判決之案件、檢察官求刑與事實不符或不當、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諭知、檢察官之請求不當或不公平)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第452條);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法院於裁定後,認為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第273條之1第2項)

三十八、何謂認罪協商?我國刑事訴訟法所定協商程序之協商範圍及協商事項為
何?試依新法說明之。
答:社會多元發展後,刑事審判之負擔日益嚴重,為解決案件負荷之問題,各國均設計簡易之訴訟程序或採取認罪協商機制。即如傳統大陸法系之德國、義大利亦採擷美國認罪協商制度之精神,發展出不同之認罪協商模式。我國刑事訴訟制度已朝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方向修正,為建構良好之審判環境,本於「明案速判,疑案慎斷」之原則,對於進入審判程序之被告不爭執之非重罪案件,允宜運用協商制度,使其快速終結,俾使法官有足夠之時間及精神致力重大案件之審理。又為使「協商」制度發揮更大效用,自宜於通常訴訟程序及簡易訴訟程序均一體適用,相關條文已於於93年4月7日公布,增訂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1「協商程序」,共計十條條文。認罪協商之意義及我國修正協商程序之範圍及事項,茲分述如後:
(一)認罪協商之意義:為建構良好之審判環境,本於「明案速判,疑案慎斷」之原則,俾使法官有足夠之時間及精神致力重大案件之審理。對於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等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協商之範圍:依美國法制,認罪協商可以適用所有案件,其協商之範圍包含「控訴協商」、「罪狀協商」、「量刑協商」及其混合型態。審酌我國國情,目前簡易判決處刑、簡式審判程序之適用範圍等各種狀況,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規定,限定協商之案件須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為限。
(三)協商之事項:依93年4月新增訂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之規定,協商之事項限於:
 1、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
 2、被告向被害人道歉。
 3、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
 4、被告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
十五、試說明認罪協商之要件及效果為何?
答:我國刑事訴訟制度已朝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方向修正,為建構良好之審判環境,本於「明案速判,疑案慎斷」之原則,對於進入審判程序之被告不爭執之非重罪案件,允宜運用協商制度,使其快速終結,俾使法官有足夠之時間及精神致力重大案件之審理。又為使「協商」制度發揮更大效用,自宜於通常訴訟程序及簡易訴訟程序均一體適用,相關條文已於93年4月7日公布,增訂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1「協商程序」,共計十條條文。認罪協商之要件及效果,茲分述如後:
(一)認罪協商之要件:
 1、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依美國法制,認罪協商可以適用所有案件,其協商之範圍包含「控訴協商」、「罪狀協商」、「量刑協商」及其混合型態。審酌我國國情,目前簡易判決處刑、簡式審判程序之適用範圍等各種狀況,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規定,限定協商之案件須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為限。
 2、須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為之。
 3、檢察官得於徵得被害人之意見後並經法院同意後進行協商。
 4、協商之事項限於科刑之範圍、緩刑之宣告、道歉、賠償金或支付一定金額等事項。其中就被告向被害人道歉及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二款事項應得被害人之同意。
 5、協商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二)認罪協商之效果:
 1、依93年新增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規定,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2、依93年新增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4項規定,法院依協商範圍為判決時,第455條之2第1項第3款(支付賠償金)、第4款(向公庫或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3、依93年4月新增訂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5規定,協商之案件,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且未受緩刑宣告,其未選任辯護人者,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
 4、依93年4月新增訂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7規定,法院未為協商判決者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在協商過程中之陳述,不得於本案或其他案件採為對被告或其他共犯不利之證據。
 5、依93年4月新增訂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規定,依本章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6、依93年4月新增訂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2項規定,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第284條之1(第一審行合議審判)之規定,於協商程序不適用之。

四十、刑事訴訟法之在92年及96年修法,對於法院法庭之組織,有何重大修正?
答:本次修法有關法院法庭組織之重大修正,應屬92年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一審採行合議制之規定,茲詳述如後:
(一)增訂及修訂條文:依92年新增訂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原來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本條於96年3月21日修訂為,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二)立法理由:訴訟結構之金字塔化,係以堅實的第一審作為基礎,因此,提昇第一審之審判品質,乃為其重要前提,尤其第一審特別接近犯罪事實發生之時點,若第一審未能查明事實,上級審往往因時間經過而證據不存在,導致事實真相更難澄清,為強化第一審之審判功能,以收集思廣義之效,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案件外,第一審應採行合議制,並落實合議制度,使第一審之審判確實成為事實審之重心。
(三)對實務之影響:本條之修正,對於實務之產生明顯而立即之衝擊,並將對法官人力結構產生重大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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